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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煤礦防治水“三區”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作者:煤礦安全網 2022-05-11 20:20 來源:煤礦安全網 采區 開采 劃定 煤礦 區域

        關于向社會公開征求《煤礦防治水“三區”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煤礦防治水工作,有效預防煤礦水害事故,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研究起草了《煤礦防治水“三區”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詳見附件)?,F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2年5月20日,請將意見建議及理由發送至電子郵箱sgdcc@163.com。

        聯系人及電話:苗耀武,010-64463973,64463047(傳真)。

        附件:煤礦防治水“三區”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煤礦防治水“三區”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出臺背景依據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煤礦防治水工作,有效預防煤礦水害事故,結合《煤礦安全規程》、《煤礦防治水細則》和《煤礦地質工作規定》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分區管理概述】煤礦應當按規定開展隱蔽致災因素普查工作,根據普查結果,開展防治水“三區”管理,劃分可采區、緩采區、禁采區。
      第三條  【編制審批要求】煤礦應當編制防治水“三區”管理方案,由煤礦企業總工程師組織審批。當條件發生變化時,及時修訂。
      第四條  【“三區”轉換要求】緩采區經勘查治理后達到可采區標準的,由煤礦組織編制“三區”轉換報告,經煤礦企業總工程師批準后方可轉為可采區。
      禁采區經勘查治理后達到相應標準的,由煤礦組織編制“三區”轉換報告,經煤礦企業總工程師批準后方可轉為可采區或緩采區。
      第五條  【“三區”管理要求】煤礦應以采掘工程平面圖為底圖,分煤層繪制水害“三區”管理圖,分別用綠色、黃色、紅色粗實線圈出可采區、緩采區和禁采區,并附文字注記說明不同的水害類型及劃分時間。圖紙應根據“三區”動態轉換情況及時更新。
      嚴禁在禁采區內進行采掘作業,嚴禁在緩采區內進行回采作業及與水害探查和治理無關的掘進作業。
      第二章  地表水威脅區域
      第六條  【可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可以劃定為可采區。
      (一)礦井井口及工業廣場主要建筑物地面標高高于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或低于最高洪水位但采取了可靠的防御洪水措施;
      (二)開采影響范圍內無河流、湖泊、水庫、塌陷積水區等地表水體,或地表水體自然條件下對安全開采無威脅,或采取可靠措施排除地表水體對安全開采無威脅的;
      (三)不受大氣降水、洪水、泥石流、滑坡等威脅;
      (四)淺埋深煤層和急傾斜煤層采取了防止季節性地表積水或洪水潰入井下措施的。 
      第七條  【緩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定為緩采區。
      (一)開采影響范圍內存在河流、湖泊、水庫、塌陷積水區等地表水體,對開采存在水害威脅的;
      (二)受大氣降水、洪水、泥石流、滑坡等威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八條  【禁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定為禁采區。
      (一)現有技術條件下無法實現在地表水體下安全開采的;
      (二)地表水體下的急傾斜煤層;
      (三)煤層露頭防隔水煤(巖)柱、廢棄井筒保護煤柱以及超出煤層開采上限以外區域。
      第三章  頂板水威脅區域
      第九條  【可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可以劃定為可采區。  
      (一)煤層開采導水裂隙帶范圍內不存在富水性強或極強含水層、富水性中等但靜儲量豐富含水層的,或采取措施消除頂板含水層威脅的;
      (二)煤層開采導水裂隙帶范圍內不受離層水威脅的,或采取措施消除離層水害威脅的;
      (三)煤層開采導水裂隙帶范圍內不受松散含水層水威脅的,或采取措施消除松散層水害威脅的。
      第十條  【緩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定為緩采區。
      (一)煤層開采導水裂隙帶范圍內存在富水性強或極強含水層且未采取措施治理的;
      (二)煤層開采導水裂隙帶范圍內存在離層水且未采取措施治理的;
      (三)煤層開采導水裂隙帶范圍內存在松散含水層且未采取措施治理的。
      第十一條  【禁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定為禁采區。
      (一)煤層開采導水裂隙帶范圍內存在富水性強或極強含水層或者其它水體,現有技術條件下無法實現安全開采的;
      (二)松散含水層、富水性強或極強含水層下的急傾斜煤層;
      (三)留設的各類防隔水煤(巖)柱。
      第四章  底板水威脅區域
      第十二條  【可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劃定為可采區。
      (一)突水系數T≤0.06MPa/m并經評價合格的;
      (二)厚隔水底板(>80m)條件下底板完整或經“兩探”未發現水文地質異常,突水系數T≤0.1MPa/m并經評價合格的;
      (三)采取地面區域治理、井下注漿加固底板或者改造含水層、疏水降壓、充填開采等防治水措施的,突水系數T≤0.1MPa/m并經評價合格的。
      第十三條  【緩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定為緩采區。
      (一)突水系數0.06MPa/m<T≤0.1MPa/m,未采取探查治理措施的,或者未經評價合格的;
      (二)底板隔水層厚度小于底板破壞帶厚度的帶壓開采區域,未采取防治水措施消除突水威脅或未經評價合格的。
      第十四條  【禁采區確定標準】開采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定為禁采區。
      (一)底板主要含水層水文地質條件不清,現有技術條件無法查清的。
      (二)突水系數T>0.10MPa/m的區域。
      第五章  老空水威脅區域
      第十五條  【可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可以劃定為可采區。
      (一)老空積水情況清楚且防治措施落實到位的;
      (二)礦井淺部存在老窯或曾被周邊煤礦越界開采,其老空分布、開采邊界、積水情況經地面或井下綜合勘探已經查明,且防治措施落實到位的。
      第十六條  【緩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定為緩采區。
      (一)本礦開采歷史久遠形成的老空區,其位置、分布范圍或積水量情況不清楚的區域,但通過現有技術手段可查明,且防治措施落實到位后能夠保證安全開采的;
      (二)礦井淺部存在老窯或周邊煤礦越界開采形成的老空區,其位置、分布范圍或積水量情況不清楚的區域,但通過現有技術手段可查明,且防治措施落實到位后能夠保證安全開采的。
      第十七條  【禁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定為禁采區。
      (一)老空區位置、分布范圍、積水情況不清楚,且經現有技術手段對其水害進行探查治理后仍不能保證安全開采的;
      (二)老空區位置、分布范圍、積水情況不清楚,且存在與大氣降水、地表水體、富水性強或極強含水層有水力聯系的;
      (三)老空水淹區域下的急傾斜煤層;
      (四)防治老空水的防隔水煤(巖)柱,防水閘墻、防水閘門等設施的保護煤柱。
      第六章  構造水威脅區域
      第十八條  【可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劃定為可采區。  
      (一)經綜合勘探,未發現與強或極強富水性含水層及其他水體存在水力聯系的斷層、溶洞、陷落柱等構造;
      (二)對導(含)水的斷層、溶洞、陷落柱等異常地質構造及封閉不良鉆孔,已采取措施消除威脅的;
      (三)新水平、新采區已采取地震或電法等勘探手段查明斷層、溶洞、陷落柱等構造,并進行鉆探檢驗、有效控制的。
      第十九條  【緩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定為緩采區。
      (一)新水平、新采區未采取地震、電法等手段進行勘探,未對主要構造進行鉆探檢驗、有效控制的;
      (二)存在導(含)水的斷層、溶洞、陷落柱等異常地質構造及封閉不良鉆孔,未采取措施消除威脅的。
      第二十條  【禁采區劃定標準】開采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定為禁采區。
      (一)地質及水文地質條件復雜,受地面條件或當前勘探手段限制無法查清地質及水文地質條件或構造含(導)水情況的;
      (二)導(含)水的斷層、溶洞、陷落柱等構造及封閉不良鉆孔嚴重威脅礦井安全,采取防治措施后仍無法消除威脅的;
      (三)通過構造與巖溶水或通過流沙層與大型水體相連通的;
      (四)斷層、溶洞、陷落柱等構造及封閉不良鉆孔留設的防隔水煤(巖)柱。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法律責任】煤礦未按要求開展防治水“三區”管理的或編制、審批不規范的,由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禁采區內進行采掘作業,或者在緩采區內進行回采作業或與水害探查和治理無關的掘進作業的,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涉嫌違法違規的,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擴展外延范圍】存在其他重大水患情形的煤礦,應參照本辦法開展防治水“三區”管理。
      第二十  【名詞解釋】本辦法中“煤礦”是指直接從事煤炭生產和煤礦建設的業務單元,可以是法人單位,也可以不是法人單位;“煤礦企業”是指從事煤炭生產與煤礦建設具有法人地位的企業。
      第二十  【實施日期】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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